关于送达福州卓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卓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9年1月21日对你公司作出榕税一稽处〔2018〕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你公司失联,以至该文书无法以直接、委托、留置、邮寄方式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1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榕税一稽处〔2018〕65号
当事人:福州卓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2MA31ELLT8Q)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003058215)。
财务负责人:杨志华(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003058215)。
公司生产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仙塔街79号1层102单元。
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互联网信息服务;动漫设计;电脑图文设计;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服装、鞋帽、金属材料的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机外编号:2018-024)的工作安排,我局指派蔡震亚、林洁、卞心彦、郑惠芳对福州卓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2MA31ELLT8Q)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01月01日至2018年06月30日期间涉嫌发票违法情况立案检查。本次检查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102MA31ELLT8Q,,开业(设立)日期2018-01-09,法定代表人:杨志华(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003058215)。财务负责人:杨志华。公司生产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仙塔街79号1层102单元。
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
二、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选案科提供的线索:你公司取得2018年1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70.9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264.15元。开具销项发票(含普票)25份,金额合计2473727.36元。
1、我局指派蔡震亚、林洁、卞心彦、郑惠芳于2018年11月13日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一稽检通一[2018]024号])对你公司税款属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涉嫌发票违法情况进行检查。
2、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鼓楼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你公司属于走逃失联企业,我局于2018年 11 月 19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网站对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现公告时间已满30天,视为送达。
3、经对你公司进销项发票数据核实比对,发现你公司取得2018年1月开具的进项发票(含普票)2份,金额共计435.09元,税额共计44.91元,开票上游企业为:福建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货物品名分别为:增值税税控系统技术维护费和增值税发票系统金税盘。
你公司开具的销项发票(含普票)金额2473727.36元,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73727.36元,票面显示货物品名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氮化钒铁、*稀有稀土金属压延材*钒氮合金、*轴承*等(见附表)。
4、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批准,对你公司银行帐户:中国农业银行福州鼓楼支行(帐号:6500343275076007542)进行查询,银行方面回复查无此帐户。
5、通过金三系统查询你公司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月至6月的相关纳税申报信息,系统显示“没有查询到数据”。
6、你公司开具的销项发票(含普票)金额2473727.36元,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73727.36元(见附表)。
相关下游购货方企业为: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巧快通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宇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恒吉源贸易有限公司。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四、税务处理意见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决定: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你公司在无购进货物认证抵扣的情况下,利用领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帐户为虚假帐户;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走逃失联;你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税务机关现有的稽查手段,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作出如下处理: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 份,金额2473727.36元(见附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十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暂不做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一:销项发票附表
附件二: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19年1月21日
附件一:
销项发票附表
发票代码 |
发票号码 |
购方识别号 |
购方纳税人名称 |
发票金额 合计 |
税率 |
发票税额 合计 |
3500164130 |
09814601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9733.33 |
17% |
16954.67 |
3500164130 |
09814602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7870.94 |
17% |
16638.06 |
3500164130 |
09814603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7870.94 |
17% |
16638.06 |
3500164130 |
09814604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7870.94 |
17% |
16638.06 |
3500164130 |
09814605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7870.94 |
17% |
16638.06 |
3500164130 |
09814606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7870.94 |
17% |
16638.06 |
3500164130 |
09814607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7870.94 |
17% |
16638.06 |
3500164130 |
09814608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5594.87 |
17% |
16251.13 |
3500164130 |
09814609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9442.74 |
17% |
16905.26 |
3500164130 |
09814610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6883.07 |
17% |
16470.13 |
3500164130 |
09814611 |
91120105079639738H |
天津德诺鑫科技有限公司 |
97852.99 |
17% |
16635.01 |
3500164130 |
09814612 |
91120116MA05WCAB2P |
巧快通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
99908.72 |
17% |
16984.48 |
3500164130 |
09814613 |
91120116MA05WCAB2P |
巧快通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
99908.72 |
17% |
16984.48 |
3500164130 |
09814614 |
91120116MA05WCAB2P |
巧快通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
99908.72 |
17% |
16984.48 |
3500164130 |
09814615 |
91120116MA05WCAB2P |
巧快通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
99908.72 |
17% |
16984.48 |
3500164130 |
09814616 |
91120116MA05WCAB2P |
巧快通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
99908.72 |
17% |
16984.48 |
3500164130 |
09814617 |
91120111MA05TEK72D |
天津宇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
99914.53 |
17% |
16985.47 |
3500164130 |
09814618 |
91120111MA05TEK72D |
天津宇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
99914.53 |
17% |
16985.47 |
3500164130 |
09814619 |
91120111MA05TEK72D |
天津宇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
99914.53 |
17% |
16985.47 |
3500164130 |
09814620 |
91120111MA05TEK72D |
天津宇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
99914.53 |
17% |
16985.47 |
3500164130 |
09814621 |
91120111MA05TEK72D |
天津宇峰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
98158.12 |
17% |
16686.88 |
3500164130 |
09814622 |
91120118MA05X50W72 |
天津恒吉源贸易有限公司 |
99908.72 |
17% |
16984.48 |
3500164130 |
09814623 |
91120118MA05X50W72 |
天津恒吉源贸易有限公司 |
99908.72 |
17% |
16984.48 |
3500164130 |
09814624 |
91120118MA05X50W72 |
天津恒吉源贸易有限公司 |
99908.72 |
17% |
16984.48 |
3500164130 |
09814625 |
91120118MA05X50W72 |
天津恒吉源贸易有限公司 |
99908.72 |
17% |
16984.48 |
合计(发票25份): |
2473727.36 |
17% |
420533.64 |
附件二: (以下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
“三、落实衔接工作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